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原告徐××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自2002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潇兰牌电动自行车,并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11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每月付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其承诺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林××,被告林××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徐××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林××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