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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湖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顾坤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坤林,王小平,狄健康,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湖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坤林,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原审第三人:狄健康,原审第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法定代表人:白宏金。上诉人顾坤林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平、原审第三人狄健康、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吴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坤林系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的出纳,狄健康系该矿的股东之一。2006年9月12日,顾坤林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狄健康现金127500元。2008年9月10日,狄健康与王小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狄健康对顾坤林的债权转让给王小平。2008年9月19日,狄健康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顾坤林。,王小平一审中请求判令顾坤林:1、立即支付借款12.7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坤林一审辩称:,其是矿上的出纳,2006年9月12日晚上,狄健康(矿长)、杨水江(矿长)将其拦住,要求到矿上算帐。其中5万元是矿长让去付矿上的电费、工资,当时是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上述两人又将7.75万元的发票交到顾坤林手上,要求合起来写了王小平现在起诉的欠条。当天晚上顾坤林即把这个钱做在矿的帐上。故狄健康对顾坤林所谓的12.75万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王小平的诉讼请求。狄健康一审辩称:顾坤林讲的过程不是事实,当时其本人将钱分二次给顾坤林,都是现金,顾坤林只讲自己要调个头。当时矿上的会计是施根宝,借款是存在的,有借条为证。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顾坤林出具给王小平的欠条虽名为欠条,但依其内容和顾坤林陈述写欠条的经过,应认定为借款关系。顾坤林主张书写借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狄健康威逼所致,但顾坤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认定王小平与顾坤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狄健康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王小平,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本案债务人即顾坤林,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顾坤林应依法向王小平履行债务。顾坤林提出的该债务系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的债务,不是其本人债务的主张,在第三人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的原股东已起纠纷、又没有相应帐册等其它原始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顾坤林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难予支持。王小平请求判令顾坤林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顾坤林应给付王小平借款1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顾坤林负担。一审宣判后,顾坤林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涉案的12.75万元系长兴县李家巷镇庄斗石灰石矿的债务,由其出具欠条,完全是狄健康与他人威逼所致。因顾坤林与狄健康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也就没有义务向王小平支付款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小平的诉请。王小平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顾坤林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狄健康二审辩称,顾坤林欠款属实,根本不存在威逼顾坤林写欠条的事实。顾坤林的哥哥是矿长,如狄健康与矿上发生借款关系,理应由矿上出具借条,而非顾坤林本人署名。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顾坤林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辩称是在狄健康等人的威逼之下所写。对该辩解,顾坤林在一、二审中均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也无报案手续,对狄健康为何要威逼其写欠条,顾坤林的陈述不能令人信服。鉴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否定,顾坤林对自己的抗辩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上诉又无新的证据,二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顾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