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春松与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松,王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春松,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北41弄1号。被告王荣军,苑街道小三里塘村7号。原告陈春松为与被告王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松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王荣军因经商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陈春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