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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原告杨××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张××从2001年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06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28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7年初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000元,2007年底又给付原告28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0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280元的事实;2、催款函、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发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张××辩称:至2006年4月14日,尚欠原告价款25280元是实。2007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28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从2007年2月份起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未收到过该信件,本院认为,邮件查单载明该信件由被告签收,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主张,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06年4月14日,尚欠原告价款2528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528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给付杨××价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