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与薛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薛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贾××。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薛甲。原告贾××为与被告薛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被告薛甲与薛乙经营的瑞安市龙新印刷包装机械厂陆续某某原告为其加工压痕机机身压架,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加工款。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某某工款。后被告薛甲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41420元由薛甲分六期付清,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后,被告薛甲仅支付原告25000元,对剩余的16420元拒绝支付,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余款一并起诉,薛甲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二次起诉的律师代理费及法院的诉讼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164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8年7月1日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解的事实。3、(2008)瑞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和解后撤诉的事实。4、2008年6月17日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薛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揽合同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42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拖欠有失商业信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加工费1642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成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