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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法定代表人:郑伯平,董事长。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因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月利率为7.2‰,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8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月利率为6.6‰,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仍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被告贷款后,因生产经营不善,未能清偿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1000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房地产为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分,证明原告依约计算利息的事实;5.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的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慈合银(宗汉)最抵字第16050806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宗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1999)字第180248号、他项权证号为慈房宗汉镇他字第5-612**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1月26日、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本金各为6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贷双方签具《借款借据》二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各为600000元,月利率各为7.20‰和6.60‰,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原、被告并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付息,截至2009年7月20日,结欠借款1200000元利息408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依约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0836元和自2009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9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若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提供的、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宗汉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1999)字第1802**号、他项权证号为:慈房宗汉镇他字第5-6123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62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59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队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