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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7年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幸福新村123号李某甲的租住处借宿,趁李某甲熟睡之际,从其外套口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又偷走诺基亚5300型和金鹏N99型手机各一部(经估价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009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将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赔之赃款、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