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21日在当时的四川省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年13周岁,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常有争执,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聚少离多,关系不睦,被告遂于2003年8月份向法院状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经我多方寻找,不知其下落,故我深感无法维持此婚姻关系,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用可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已13周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8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仍无下落。2009年3月1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岐山县五丈原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难以查明分割,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