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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五金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功能区夏汾路*号内***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设施、设备等,租赁期为五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第一年度租赁款40万元,以后每年度递增2万元,租赁款每年承租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已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原告已办好用电增容手续。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营困难并遭遇较多经济诉讼。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租赁款4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第一年度拖欠数额2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15975元;第二年度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拖欠数额24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836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以及环保设施和其他配套设备,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厂房约780平方米,位置1号厂房,厂房环保设施和其他配套设备及管理费每年总折旧费肆拾万元整,租赁期为五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09年折旧费在原有的基础上每年递增贰万元,租赁款每年承租前被告一次性付清,逾期30天未付租金,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原告在5年内无故不得解除被告的租用协议,如被告由于经营缘故,需提前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并在付清厂区水、电、废水处理等费用后,可办理中止合同,被告需(支付)伍万违约金,并需再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原告。协议还对废水处理、水电及税费负担、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年度仅支付部分租金15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租赁协议一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95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协议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该协议已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的计算,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若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应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而本案中系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其无权要求被告依该协议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4月22日解除;二、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495000元;三、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35元;四、驳回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93元,由嘉善益美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元,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