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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鱼健买卖合同与鲍鱼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鱼健买卖合同,鲍鱼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君。原告委托代理人劳建兴,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鱼健,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全村4组。原告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鱼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鲍鱼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机器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约定在2008年8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机器的买卖行为,并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鲍鱼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鱼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鲍鱼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