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苗某某,女,1978年6月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苗某甲,男,58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8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某某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二人婚后一直两地分居生活,某某方缺少沟通,脾气性格不投,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缩短第二次起诉时间办理了撤诉手续。以后二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们不是草率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出生于2006年4月17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经常分居两地,某某方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自此某某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在2008年间曾向本单位集资52000元,该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被原告取出。原告称该款是向家中借款40000元,取出后又为其母治病花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单位工资款项为每月1097.50元。在审理中,某某方都要求孩子的抚育权。某某方个人衣物已分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9月原告起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育费。原告在单位的集资款5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某方应当均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每月人民币240元,自2009年5月14日始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年5月14日交付一次,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2000元,某某方均分,该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