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郁雪英与郁荣林、俞爱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郁雪英。被告:郁荣林。被告:俞爱宝。委托代理人:郁荣林,系俞爱宝之子。原告郁雪英与被告郁荣林、俞爱宝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雪英、被告郁荣林及被告俞爱宝委托代理人郁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雪英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二被告系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母亲。1990年,为改善住户条件,原告和两被告经审批后,在嘉善县范泾镇(现为干窑镇)范泾村2社共同出资建造占地区65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房屋。原告1991年出嫁,户口迁至男方家中(即干窑镇胡家埭村东龙港24号),2008年5月离婚后重新将户籍迁回干窑镇范泾村2社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占地区65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房屋内。现因房屋归属不能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二楼二底的房屋,要求分得西一楼一底,房屋总价值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郁荣林身份证、被告俞爱宝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于1990年4月19日申请审批建房,经审批获得65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并于上建筑二楼二底的房屋。3、土地证一份,证明范泾乡(现干窑镇)范泾村2社的土地使用者系俞爱宝,用地面积为102.4平方米,这里面除了占地65平方米的二楼二底楼房外另外还包括猪棚等。4、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范泾乡(现干窑镇)范泾村洪家浜13号户主为郁荣林,原告及两被告户籍都在内。被告郁荣林答辩称:房屋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审批,由原告与被告郁荣林出资建造,同意适当分给原告房屋。被告俞爱宝答辩称:当初建房时本人未出资,只占宅基份额,故放弃对二楼二底房屋的分割。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郁雪英系被告郁荣林之妹,被告俞爱宝之女。座落于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2社的二楼二底楼房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90年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郁荣林。该房屋由原告郁雪英与被告郁荣林共同出资建造。1991年原告郁雪英结婚,搬离争议房屋并迁出户口至男家。2008年5月原告离婚,重新居住争议房屋并迁回户口。原告与被告郁荣林共同居住在该二楼二底楼房内,原告居住在靠西一楼一底。现原告以房屋归属不能协商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郁雪英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郁雪英与被告郁荣林、俞爱宝,此三人应为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2社的二楼二底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现原告郁雪英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郁雪英与被告郁荣林各半出资建房,争讼房屋应主要由其各半分得。被告俞爱宝因建房未出资,且明确表示放弃共有房屋分割,系其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2社的二楼二底楼房靠西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郁雪英所有,靠东一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郁荣林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