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翀弋与邱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翀弋,邱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翀弋,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文苑新村254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7220413。委托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吉,居民,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仁皇山小区15幢,公民身份号码:××198208019410。原告陈翀弋诉被告邱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翀弋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翀弋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08年3月28日借款25万元整,08年4月11日借款15万元整,08年4月21日借款21万元整,08年4月19日借款47万元整,08年9月26日借款2笔共140万元整,08年12月3日借款165万元,09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9笔总数460万元整,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0万元整及利息70万元左右(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翀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9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约定的事实。被告邱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吉于2008年2月16日始至2009年1月6日止,分九次向原告陈翀弋借款4600000元,其中2008年2月16日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其余453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但利息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另查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年)。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邱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60万元;2、被告邱吉向原告借款九次,其利息分别应为:①2008年2月16日借款7万,无利息和律师等费用约定,本院视为无息借贷,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归还的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②2008年3月28日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5日,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受保护的利息(以下均同)至2009年7月23日止利息为(2008年4月5日起共474天)68957.26元;③2008年4月1日借款15万,借期10天,约定同上,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8年4月10日起共469天)4937.92元;④2008年4月19日借款47万,借期5天,约定同上,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8年4月24日起共454天)1169.62元;⑤2008年4月21日借款21万,借期9天,约定同上,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8年4月30日起共448天)5746.83元;⑥2008年9月26日借款两次,均为70万,还款时间均为2008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4%,逾期日违约金1000元,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8年9月26日起共300天)244405.48元;⑦2008年12月3日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期内利息为4%逾期日违约金3000元,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8年12月3日起共202天)193953.21元;⑧2009年1月6日借款40万,借款期限4天,期内利息为4%逾期日违约金3000元,合法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为(2009年1月6日起共198天)46087.8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773258.21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请求,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请求在规定收费幅度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双方有关为追索以上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吉应归还原告陈翀弋借款本金4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吉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即21.24%(年息)向原告陈翀弋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3日止利息总额为77325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三、被告邱吉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若被告邱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28元,由被告邱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