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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丽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115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祖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发现,被告人许某逃至杭州红会医院急诊室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许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黄某、丁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款收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许某供述相吻合,且能互为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