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与被告韩××与韩××、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与被告韩××,韩××,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韩××。被告: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与被告韩××(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戴×(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周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可以在47万元以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310室房屋作抵押,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并有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申请借款本金47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1日,年利率8.217%,采取按季结算到期还本法,原告当日放贷。但被告至今未按时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利息18738.27元(暂计至2009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3255%计算)、实现债权费用12100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310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物的情况。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利息8.217%,逾期利息12.325%。四、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是47万元,利息是18738.27元。五、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诺还款。七、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1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两被告无证据向某某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现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被告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支行贷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18738.27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7日,期后按约定年利率12.3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实现债权费用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韩××、被告戴×抵押的位于嘉兴市半岛公寓9幢310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4元,由两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