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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峥与何碧芳、黄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峥,何碧芳,黄法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林峥,经商,广州市芳村区口街广东省商业学校。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碧芳,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坪山村8号。被告黄法亮,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五坪山村8号。原告林峥为与被告何碧芳、黄法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峥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碧芳、黄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指甲钳,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何碧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何碧芳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何碧芳、黄法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林峥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碧芳、黄法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峥货款人民币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