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槐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叶秀英与宋修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秀英;宋修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槐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叶秀英,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住该庄403号。委托代理人邢泗岭,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路(原告之子),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张家庄村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宋修传,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叶秀英与被告宋修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邢泗岭、王兆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修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了‘借到现金10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说借用时间一年,到期后除归还10000元的本金外,再给1000元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叶秀英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8日借条一份。被告宋修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叶秀英提供的2007年7月8日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修传应当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原告叶秀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修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秀英借款1万元。二、被告宋修传承担上述借款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修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