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崔柳与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崔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涛,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柳,西安伊诺物流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涛,被上诉人崔柳之委托代理人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8日,崔柳在康体公司处以2398元办了一张健身年卡,并付年租赁费300元租用了一个私人储物柜。2006年4月11日,崔柳的会员期间正式起算。2007年1月19日,崔柳前往康体公司处发现自己租用的储物柜已被康体公司转租给他人,对储物柜内的物品未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导致崔柳健身衣物、鞋子、背包、洗漱用品等丢失。2008年7月19日,崔柳去康体公司处索赔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殴打。2008年7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康体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2009年2月23日崔柳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8日,其在康体公司处以2398元办了一张健身年卡,并付年租赁费300元租赁了一个私人储物柜。2006年4月11日,其的会员期间正式起算。2006年10月份,其因结婚向康体公司请假,2007年1月9日,其前往康体公司处销假时,发现自己租赁的私人储物柜已被该公司转租给他人。康体公司将其储物柜内的物品全部清空并且未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健身衣物、鞋子、背包、洗漱用品等损失1000元。因康体公司单方面无故终止租赁合同,应返还其已交纳的租赁费300元。此后,康体公司承诺待其销假时支付1000元赔偿金。2007年12月25日,其前往办理销假及索赔事宜时,该公司对赔偿事项不予办理,直至2008年6月,其多次前往索赔,康体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赔偿。故认为康体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康体公司赔偿物品损失1000元;返还储物柜租赁费300元;公开道歉。康体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崔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崔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康体公司在崔柳所租储物柜租期未满时,将该储物柜转租他人,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崔柳合法权益。康体公司将崔柳所租储物柜转租时,未对柜内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使储物柜内物品丢失,无法向崔柳返还,亦无法对物品的新旧程度及现值进行评估,此责任依法应由康体公司承担。现崔柳要求康体公司赔偿丢失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返还租赁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支持。崔柳要求康体公司进行公开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柳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崔柳储物柜租赁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柳要求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直付原告崔柳。宣判后,康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其公司在崔柳请假期间是无意中将被上诉人的储物柜打开,将里面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妥善保管。当崔柳向其提出赔偿时,其将物品返还给崔柳时,崔柳拒绝受领,并认为崔柳提出赔偿1000元的损失属无理要求。之后,其继续提供给被上诉人储物柜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返还300元储物柜的使用费无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崔柳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崔柳的原审诉讼请求。崔柳辩称认为,上诉人在其请假期间将储物柜打开并将该柜出租给他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且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况。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崔柳在康体公司办理了健身年卡并为了健身存放健身时所需物品,在该公司租赁了一个私人储物柜,康体公司应当保证崔柳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的使用该储物柜。现康体公司在租赁期间未征得崔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崔柳的储物柜打开,属违约行为,理应返还崔柳已支付的租赁费300元。且上诉人康体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打开崔柳储物柜时已对存储的物品进行了相应清点并予以妥善保管,因此,一审判令康体公司赔偿崔柳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另,本案系储物柜租赁纠纷,并非寄存财物丢失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判决第二项时对赔偿义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判决不明,故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崔柳储物柜租赁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上诉人西安沃尔菲康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