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建生与程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生,程大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2号原告楼建生,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履坦镇履二村。委托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政,农民,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老大路5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楼建生为与被告程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出于情面,集中家中仅有的38000元资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程大政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大政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大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大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楼建生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程大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吕良前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 员  朱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