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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明芳、顾晨阳与杨秋根、盛林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芳,顾晨阳,杨秋根,盛林英,杨明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杨明芳。原告:顾晨阳。法定代理人:杨明芳,系原告母亲。被告:杨秋根。被告:盛林英。被告:杨明菊。原告杨明芳、顾晨阳与被告杨秋根、盛林英、杨明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芳诉称,原、被告均系一家人。2003年原告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现原告与父母和妹妹生活在一起,生活上有许多不便。该楼房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家析产,请求依法判令:1、将共有财房屋一幢中的一底二楼(靠东面)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明芳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明芳及三被告身份证、原告顾晨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杨秋根等答辩称,同意给原告楼上一间底下一间,靠南面靠东面均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1年原告的父母建造三楼三底房屋,该房屋座落在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8社,两姐妹和父母为家庭成员,并共同审批土地使用权,建房面积为139平方米。1992年7月20日以父亲杨秋根为土地使用者,取得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原告结婚,丈夫是入赘上门,并居住房屋东面的一楼一底。2005年4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名为顾晨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三楼三底共有房屋。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东面一楼一底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原告父母在建造房屋时,原告杨明芳年龄尚小,未有经济收入为家庭贡献。现其父母愿意将原告杨明芳现居住的一楼一底归原告杨明芳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晨阳在房屋建造时未出生,并非是房屋共有人,其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嘉善县惠民镇村8社的三楼三底房屋东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杨明芳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