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仙芳与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仙芳,樊四弟,樊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于仙芳,经商,市杨村乡龙回村。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樊四弟,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幢*号。被告樊梅娟,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幢*号。原告于仙芳为与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四弟、樊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仙芳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89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樊梅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樊四弟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四弟、樊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四弟、樊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仙芳借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于仙芳负担18元,被告樊四弟、樊梅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 金星审判员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