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贤平与徐杏霜、黄腊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平,徐杏霜,黄腊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沈贤平,港镇陈屿兴港路500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芳,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三合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徐杏霜,港镇陈屿汇峰路3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被告黄腊枝,珠港镇陈屿永盛路161号,身份证号××。原告沈贤平为与被告徐杏霜、黄腊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杏霜、黄腊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贤平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徐杏霜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黄腊枝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徐杏霜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腊枝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其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徐杏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黄腊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杏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利率1.5%计算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黄腊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杏霜、黄腊枝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被告徐杏霜、黄腊枝姓名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腊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杏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沈贤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黄腊枝对被告徐杏霜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徐杏霜负担,被告黄腊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