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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象山县象山港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升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县象山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根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许超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象山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吉敏。上诉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象山县象山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港公司)虽亦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4日,日升公司与象山港公司就注册通用网址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象山港公司为日升公司申请注册“日升集团”、“日升电器”、“日升电气”、“浙江日升”、“宁波日升”5个通用网址,年限2年,费用500元/个/年,共计5000元;日升公司网站名称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网址为www.csunrise.com.cn,协议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象山港公司自收到日升公司费用起3-5个工作日内未将通用网址进行注册的,日升公司有权无条件退款。签约后,日升公司即支付注册费5000元,象山港公司也随即通过其合作伙伴宁波海曙中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互联网中心办理了通用网址的注册手续。通过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日升电气、日升··”、“日升·器、日升电器”、“日升集团、日升集·”、“·波日升、宁波日升”、“浙江日升”通用网址均已注册成功,五个通用网址对应的网站地址均为http://www.csunrise.com.cn,通用网址创建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失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注册商均为宁波海曙中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互联网中心在其自行制定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中规定,互联网中心是通用网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通用网址系统,维护中央数据库,主要职责包括:1.运行、维护和管理通用网址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通过网址系统有效运行;2.认证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提供通过网址注册服务。据互联网中心网站介绍:“通用网址是新兴的互联网络资源定位服务,通过建立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URL)的对应关系,可以实现对任意指定的网站内容(包括网站网页和网站深层页面)的直达访问”。在网站“中文上网官方软件下载安装说明”栏,说明“该软件是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推出,实现中文域名、通用网址访问,并支持域名邮件收发的功能。该软件符合多语种域名国际标准和《关键语网络定位服务解析协议技术规范》。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的域名,用户可以使用中文域名访问Web网站、使用中文电子邮件等互联网应用服务。通用网址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地址资源,用户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已经注册为通用网址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或服务名称等就可以直达企业的网站,甚至直接浏览网站中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介绍网页”,该网页下部介绍了中文上网软件的三种安装方式。原审法院还查明,互联网中心成立于1997年6月3日,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互联网中心,是我国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2005年3月7日,互联网中心作为事业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08年4月29日,日升公司以注册的通用网址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互联网中心和象山港存在合同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互联网中心和象山港公司退还通用网址注册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象山港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3.互联网中心所提供的涉案通用网址是否达到其所承诺的标准,如没有达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升公司起诉事实及双方陈述,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象山港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与象山港之间因申请注册而产生了的合同关系;与互联网中心则是通过在互联网注册并支付费用而获得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特定通用网址的合同关系。现因象山港公司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为日升公司办理了指定通用网址的注册手续等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实际是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之间的争议。对第二个焦点,因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涉案合同标的物是一款网络产品,具有虚拟性和对互联网依赖性等特点,故合同订立方式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通用网址的注册程序与域名相同,用户通过互联网中心认可的注册代理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互联网中心核准(互联网中心一般会对通用网址是否与其他在先注册的通用网址和其预留通用网址进行检索后才决定是否准许注册)后,如准许注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故本案是以合同法规定的以“其他形式”方式订立的合同。互联网中心网站上关于通用网址的情况介绍,是其向不特定网络用户发出的希望用户提出注册申请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要约邀请的性质;用户通过指定方式申请注册的行为,是用户作为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要约;互联网中心经核准注册,通用网址注册成功,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故核准注册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承诺的构成要件。因此,合同关系成立以后,互联网中心网站上关于通用网址的宣传内容和承诺构成其与用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互联网中心应向其注册用户保证所提供的通用网址达到网站宣传的功效,否则即构成违约。对焦点三,日升公司提出互联网中心提供的涉案通用网址没有达到网站宣传的预先效果,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通用网址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互联网中心未经工商部门批准,通用网址也未经信息产业部授权,是不合格产品;二是通用网址的使用必须先安装中文组件,但由于互联网中心的中文组件安装量减少,日升公司网站的访问量也没有任何增加;三是用户一旦安装上QQ软件,互联网中心的中文组件即被删除,导致通用网址的宣传效果几乎为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中心是我国顶级域名注册和管理机构,是经国家登记机关核准的事业法人,故互联网中心诉讼主体适格。因互联网中心已经在其网站“中文上网官方软件下载安装说明”栏明确告知用户,通用网址的使用需安装中文组件,并列举了三种安装方式供用户选择。故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未进行事先告知之主张缺乏依据。而对于日升公司提出的通用网址中文组件与QQ软件不兼容的问题,一方面,日升公司对该事实是否成立,尚未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因互联网中心也从未对此向用户进行承诺,该部分内容已经超过合同原有的约定,故日升公司要求互联网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日升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日升公司的要求退还注册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升公司负担。宣判后,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日升公司上诉称:一、互联网中心主体资格不清,缺乏必要的授权和行政许可,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但庭审中,日升公司承认互联网中心诉讼主体适格;二、互联网中心在推广通用网址时隐瞒通用网址需要安装客户端软件才能使用的事实,该中心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上述重要事实,导致其无法达到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应予以变更或撤销;三、庭审中,日升公司还提出其诉请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原判却就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等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属判非所请。综上,日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其中心系经国家机关事业登记的法人机构,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通过网址是一款商业网络软件,互联网中心在推广过程中,既没有隐瞒需要安装客户端软件的事实,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和合同欺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象山港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庭审中,日升集团提供新的证据如下:证据1、2009年4月8日宁波中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通用网址推广过程中,互联网中心开始是采用强制安装客户端软件的办法来推广的,但2007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反流氓软件联盟起诉以及行业自律,互联网中心不再在网民的电脑中强制安装客户端软件,使通用网址无法使用,达不到宣传的“一点直达”的功效;证据2、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郑敏杰的信访答复,用以证明通用网址没有经过该部授权;证据3、互联网中心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对外宣传通用网址时,表示该产品是国家推出的中文上网技术,遵守国家标准,且一站直达。互联网中心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反流氓软件联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该软件如何安装,是网络用户自愿安装还是强制安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待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互联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互联网中心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国家标准”、“一站到达”、“中文直达”等广告用语。2007年下半年开始,互联网中心不再在互联网用户电脑上强制安装通用网址客户端软件。另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笔误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互联网中心”,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互联网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有导致合同无效或得以解除或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除了日升公司与象山港公司签订的书面形式的通用网址代理注册合同外,还存在以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为双方当事人的通用网址服务合同,互联网中心提供互联网中文寻址服务,日升公司交费接受服务,该合同以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审核通过予以注册为合同实际订立形式。在日升公司与象山港公司签订的通用网址代理注册合同中,象山港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代理申请注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日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日升公司诉称互联网中心在宣传资料上提到“一站到达”、“中文直达”等用语系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一站到达”、“中文直达”系广告用词。在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的合同实际订立过程中,由于该合同系通过行为的方式而非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因此互联网中心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而是通过其网站告知使用通址网址需下载客户端软件应视为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不存在合同欺诈的情形。此外,通用网址的使用,是通过占有关键词的方式,使用户在键入相关词语后能够直接进入其网站,从而使自己企业名称、商业标识能得到保护或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但是,从目前的技术发展情况看,通用网址的使用需要安装客户端软件,这属于使用通用网址的基础知识,互联网中心已经在其网站上告知了使用通用网址的使用,申请人理应知晓。日升公司认为申请通用网址后,即可以不通过任何辅助程序就实现直接链接属认识性错误。日升公司提出互联网中心故意隐瞒使用通用网址需安装客户端软件与事实不符,故对日升公司提出的互联网中心存在合同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日升公司还提出互联网中心在2007年下半年之前曾经强制安装过通用网址客户端软件,但在2007年下半年之后却停止强制安装,其网站访问量没有提升,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本院认为,首先日升公司与互联网中心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4日,互联网中心已经开始了行业自律而不再强制安装客户端软件;其次,从日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说明互联网中心在订立合同时承诺会继续强制安装客户端软件,因此对日升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林 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