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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与被告童亚平、杨利云买卖合与童亚平、杨利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童亚平,杨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工业区。负责人:陈仙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亚平,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号。被告:杨利云,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方家洋***号。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与被告童亚平、杨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亚平、杨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复料,2008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00元的事实。被告童亚平、杨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复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亚平、杨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温岭市诚信鞋料复合厂货款639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童亚平、杨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