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韩建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喜荣。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韩建萍。原告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粮油公司)与被告韩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洪亮、王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洲粮油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5幢2号商铺计43.3平方米,原、被告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年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回租赁房,也没有及时签订续租协议。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无诚意协商,又不返回租赁房。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回租赁房(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5幢2号商铺);2、被告支付逾期返回房屋租赁费2598元(计算至诉讼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情况;3、嘉兴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记帐联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房屋租金3600元;4、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如不续租将终止租赁合同;5、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租赁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5幢2号商铺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泗洲粮油公司。被告韩建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泗洲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韩建萍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泗洲粮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泗洲粮油公司与被告韩建萍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5幢2号商铺作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该房屋租赁协议还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租,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并就租赁期间房屋修缮、承租人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交付全部二年的租金24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既不表示要续租也不向原告返回租房,并且租房长期关闭且无法联系到被告。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尽快前来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否则将终止租赁关系。因被告无续签诚意,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满,且在原告发出续租通知后被告仍无续租意愿,故应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协议解除之前租房的水电费及其他与租房有关的费用应由被告负责理清,被告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实际交接租赁物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租金至诉讼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00元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个月租金计人民币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萍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承租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证大东方名嘉5幢2号的原告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三、驳回原告嘉善县泗洲粮油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