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逢达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达,王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逢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1122281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235号。委托代理人:袁伦礼,台州市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708281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98号。原告王逢达为与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逢达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逢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逢达起诉称,被告王小华因缺钱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逢达借到人民币6000元正。借款日期2006年5月8日,还款时间定在2007年12月8日。借款人:王小华,2006年5月8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王小华未作答辩。原告王逢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华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王逢达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至2007年12月8日止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小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王小华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向原告王逢达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逢达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