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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牧林钰与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林钰,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牧林钰。被告: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原告牧林钰为与被告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信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牧林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利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牧林钰主张的事实、理由,将本案案由更正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林钰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利信公司之间签订协议,时间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有效期为1年,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共15000元。2008年6月18日,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由于平台等原因亏损共30000美元,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时间改为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有效期为1年。而被告违反协议,于2008年9月关闭公司,实际和耀江广厦物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军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总经理程远芳(系公司实际管理者,经办公司一切日常事务)要求归还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共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补偿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欧利信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牧林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关闭,同时停掉了平台,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总经理程远芳,程远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协议关系,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原先在耀江广厦营业,于2008年9月停止营业。4、收条、凭证、协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关闭平台,原告在二份代理协议有效期间的租房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欧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对此提出独立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欧利信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6日,原告牧林钰与被告欧利信公司之间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时信国际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商;被告同意授权原告为其咨询服务的指定代理商,��效期从2007年10月29日起到2008年10月28日止;原告有权以“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余杭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一切与本代理协议所规定的外汇咨询服务有关的合法活动;双方协定原告交纳被告的加盟费为5000元;双方商定的代理保证金为10000元,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于被告,在双方解除代理协议时,该代理保证金被告归还原告;在协议期满后,代理押金返还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如需续约,经双方协商后可重新签约。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有效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上述二份代理协议书在甲方一栏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程远芳签名。期间,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9月违约关闭为由向程远芳提起诉讼,要求程远芳返还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西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的二份代理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由四名自然人出资设立,程远芳系出资人之一,出资额为7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二份代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应交纳的加盟费为5000元、代理保证金10000元,且原告在签约时应将代理保证金一并交纳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亦约定被告在协议期满终止后应将代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况且,程远芳作为被告的出资人之一,并受被告委托签��该二份代理协议书,其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提出原告交的钱系由公司收取、以及根据2008年6月18日的代理协议书的内容不予退还加盟费的抗辩意见。可见,以上相关证据和现有事实均可佐证原告已履行交纳加盟费5000元和代理保证金10000元的义务。但因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并未约定加盟费5000元应予返还的情形,且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对前一份代理协议书的补充和延续,其中并未对原告已交纳的加盟费作出约定,亦可佐证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该笔加盟费。至于代理保证金10000元,因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的代理协议书期满后并未续约,故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该笔代理保证金。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反代理协议书的补偿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赔偿给客户经济损失、以及已予赔偿的事实,且原告主张误工费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补偿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代理保证金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牧林钰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牧林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牧林钰负���719元(根据原告牧林钰申请,本院准予其免交),由被告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