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方×、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方×。被告:邹××。原告张××为与被告方×、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代理人诸××、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5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分半,借期一年。之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计1800元。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计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2400元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已经付到了今年1月份。被告邹××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被告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内容是方×写的,签名是两个人各自亲笔签的。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及月利率1分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借款已过约定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09年1月,但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方×、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丁睿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