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李××,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袁××。被告:李××。被告:胡××。原告袁××为与被告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被告李××因做生意缺资,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短期归还。借款后,被告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并避而不见。另据原告调查,在借款时,被告李××与被告胡××系夫妻,被告李××的借款应当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袁××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