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安、李剑。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众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揽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揽众公司就应付原告保险费事宜,向原告出具《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代收保险费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截至2008年9月23日,被告揽众公司拖欠原告保险费计人民币225764.09元,并约定分三期返还给原告,但直到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且至今被告揽众公司也不予返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5746.09元及其利息711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285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代收保险费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收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揽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揽众公司就其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建立的经纪合同关系出具《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平安财产公司支付的代收保险费清单》,该清单明确揽众公司拖欠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25764.09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30日分三期支付给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揽众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揽众公司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揽众公司在出具《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平安财产公司支付的代收保险费清单》后,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揽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费225764.09元。二、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利息损失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被告浙江揽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