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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洪冬青、洪桂与洪冬青、洪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洪冬青、洪桂,洪冬青,洪桂林,洪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负责人:颜安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龙山路26号201室,系该行员工。被告:洪冬青,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80号。被告:洪桂林,滨海镇联海村473号。被告:洪本华,市滨海镇中海村5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洪冬青、洪桂林、洪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告洪桂林、洪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洪冬青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到2009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冬青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桂林、洪本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冬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冬青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由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并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洪桂林答辩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洪桂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本华答辩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洪本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冬青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冬青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到2009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冬青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桂林、洪本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洪冬青应按约偿还贷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桂林、洪本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冬青追偿。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冬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0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二、被告洪桂林、洪本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冬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洪冬青负担,被告洪桂林、洪本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泳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