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深澳机床厂、温岭市深澳机床厂为与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租与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深澳机床厂,温岭市深澳机床厂为与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租,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竹坑村。负责人:王青方。委托代理人:罗勤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法定代表人:江子荣,该厂厂长。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为与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机床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深澳0635型号机床22台,每台机床的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每月月底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发生纠纷,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付机床的义务,被告根本不遵守协议的约定,使用原告机床租赁物至今未曾支付过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深澳0635型号机床22台;3、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按每台机床2000元/月计算的租金(自机床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深澳0635型号机床22台;3、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按每台机床2000元/月计算的租金(自机床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止)。4、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深澳0635型号机床22台,按机床价值7876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深澳0635型号机床22台,双方约定:每台机床的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收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交付机床6台,2009年3月20日交付机床16台。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机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应当按租赁物价格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深澳机床厂深澳0635型机床22台,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09年7月23日的租金226400元。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每台358**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叶宏斌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