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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少美与朱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美,朱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陈少美,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塘村东街206号。被告:朱文华,城东街道楼山村795号。原告陈少美与被告朱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美起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以短期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少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2月4日由被告朱文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文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少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朱文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少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少美与被告朱文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的,应赔偿逾期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少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