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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钢与徐增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钢,徐增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68号原告:黄钢,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建新路***号。被告:徐增华,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体育花苑8幢1单元402室。原告黄钢为与被告徐增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租用汽车,结欠租金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00元。原告黄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增华拖欠其汽车租赁租金9600元的事实。被告徐增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增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徐增华欠原告租金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增华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28日到原告处租用汽车,结欠租金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拖欠租金9600元而向原告黄钢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钢租金9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徐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