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水虎与李彦云、骆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虎,李彦云,骆灵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钱水虎,经商,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幸来193号。被告李彦云(李海荣),,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李宅。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11062914被告骆灵芳,经商,乌市大陈镇李孟宅村李宅。身份证号码:××原告钱水虎诉被告李彦云、骆灵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云、骆灵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水虎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布款17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李彦云、骆灵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购买衬布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由被告李彦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2日欠钱水虎衬布款壹万柒仟元正。李海永”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彦云的名片一张以辅助说明李彦云与李海永系同一人的事实。虽然该名片不能单独证明上述事实,但综合“李海永”与被告李彦云的曾用名“李海荣”系谐音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上两被告照片的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彦云“与“李海永”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该货款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云、骆灵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水虎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李彦云、骆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