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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立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蔚。因本案于2009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3月1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立蔚在本市下城区沿家塘17号,见找他的被害人蓝某等人与其母亲潘某发生争执,遂就近拿起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蓝某头部。双方在互殴中,被告人刘立蔚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多次戳向被害人蓝某面部,致使被害人蓝某左颊部口腔前庭贯通伤、右手桡动脉断裂、右手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头面部软组织割裂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刘立蔚即被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啤酒瓶残体(照片)、书证扣押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110接警单、证人潘某、尹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蔚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