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毅。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许罕飚。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盛。委托代理人叶瑞文。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浙江国大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2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为现名。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国际大厦酒店五、六楼建筑面积约27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租金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出租房屋,但截止起诉日,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租金即人民币100万元外,对其他到期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均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给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164.1666万元(租金及利息暂计算至09年4月15日,此后租金按每天6027.39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未付总额的每日0.1%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时)及逾期利息47.07万元和水电等其他费用334204.5元,共计244.657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被告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租金的约定及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解除合同的约定;3、被告应每年支付空调使用费10万元的事实。2、水电费及停车费清单、水电费收费通知单,欲证明截至2009年3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水电等费用209204.50元,加上空调使用费一年零三个月125000元,总共费用计334204.50元。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确实是事实。租赁雷迪森夜总会整个过程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在出租夜总会场地时选择林某等没有经济实力的人经营,而林某以雷迪森五星级酒店夜总会取得被告为其745万元借款的担保,后因林某无法清偿债务,故以夜总会经营权抵债。当时为了使雷迪森夜总会过渡给被告经营,原告相关领导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是在万般无奈下才与原告签订了该租赁合同,包括其中一些不合理条款。之后被告为林某偿付借款本息745万元,代其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房租电话费等50余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参与安装观光电梯工程,专门为此拆除二间中等规模的包厢,共投资了50万人民币。被告接受经营前,演艺大厅因消防不合格,被告又根据消防要求对演艺大厅进行了改造,投资20余万元。为扩大知名度,被告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邀请演艺团体演出,投资近50万元。对音响及灯光设备进行了部分更新约30万元。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费是事实,如果原告执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在8月31日前返还投资款,也可逐步抵扣租金及其他费用。2009年7月10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停水停电,被告已停止营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国际大厦酒店五、六楼建筑面积约27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房屋用途约定为合法的KTV演艺及酒吧等娱乐项目,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200万元,第二年220万元,第三年240万元,第四年260万元,四年共计92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前六个月的租金100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2008年度后六个月租金100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及2009年5月31日前分别支付2009年度前六个月和后六个月的租金各110万元,之后的支付方式以此类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确认原告所出租的场地及设备已符合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被告经营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按其独立安装的水、电表度数和政府收费标准计量计算,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同时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空调使用费10万元整,按月与水电费一起缴纳。合同第7-2条还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被告按实际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一个月后,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租金即人民币100万元外,对其他到期应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均未支付。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238629.97元、水、电及停车费共计209204.5元、空调费125000元。另查明,原告原名浙江国大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及2009年5月31日前分别支付2009年度前六个月和后六个月的租金各110万元,而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100万元租金后,余下租金拖欠至今已超过一年。且从承租使用诉争房屋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水、电、停车费及空调费。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无论按照双方合同中“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一个月后,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拖欠的租金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目前仍占用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的租金2238629.97元、水、电等其他费用334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判决之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因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称投入承租房屋装修费用80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存在该事实,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只能反映被告承担该费用系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或抵扣租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租赁合同中第7.2条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时,应当按实际欠付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亦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杭州国际大厦酒店五、六楼建筑面积约2760平方米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38629.97元,逾期利息损失685947元。四、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停车费、空调费共计334204.5元。五、驳回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70元,减半收取16435元,由被告杭州倾国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