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服装。2008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款265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结成欠款,金额按250000元。2008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料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没有答辩。���告张××在举证时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原告为其提供加工服务后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人民币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