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胡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思贵、王发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抽逃出资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张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俞思贵、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与吴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被告人胡某于同年4月20日将全部注册资本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08年6月,被告人胡某从公司出纳王某处将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凭证取走后藏匿,拒不交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储蓄某及凭证、电汇凭证、公司帐户明细及凭证、开户某、银行汇票、进账单、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某、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开户某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应以抽逃出资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两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抽逃出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告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起因是债主来公司闹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与吴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待1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浙商银行账户完成验资后,被告人胡某于同年4月20日即将全部注册资本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直至案发未曾用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08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从公司出纳王某处将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凭证取走后藏于他处,其中仅浙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户、建设银行天水支行账户和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账户涉及资金额就达人民币2亿多元。到案后被告人胡某仍拒不交出公司的会计账簿、凭证。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解放路26号金衙庄大厦10楼A座被抓获归案。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系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具体去向其记不清了。其没有担任过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操作都是其决定和操作的。2008年6月被告人胡某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出纳王某处取走该公司账本,后藏匿,账本去向不明。(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分为200万与800万两笔分别被取走,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起未正常经营,无对外投资项目,账面往来款仅是走账,且胡某称是其个人资金。2008年6月被告人胡某从王某手中取走该公司会计总帐、银行现金流水帐,后账本下落不明。(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无具体投资项目,是负利润状态以及公司成立后几乎未正常经营的事实。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本由出纳王某保管,其从2008年5月份后就没见过公司的账本。(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17日其公司董事长金广东叫其把一笔1000万的资金打入吴静的账户上,归还金广东对被告人胡某的欠款。2006年9月20日胡某叫徐某帮忙到东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从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取款49900元现金,钱取出来后就交给胡某了。(5)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2006年4月公司没有1000万资金入账,并证明东阳市新南路58号房产并未做入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该公司也没有出资购买过房产。(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1000万资金入账。(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对2006年4月20日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用汇票转入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4月21日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4月24日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汇入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的100万元均毫不知情。以及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开立账户,相关银行凭证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浙江飞耀投资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一直没有实际出资,东阳市新南路58号的房产所有权是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也是该公司出资购买的。(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德力磁性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贸易往来,但2006年5月份胡某为了公司走账,打过900余万元到德力磁性有限公司,当天胡某就让德力磁性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共1010万元的汇票。(9)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某及凭证,证明吴静的账户于2006年4月17日转入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6年4月18日支取1000万元。(10)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汇入浙商银行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800万元投资款,吴静汇入200万元投资款。(11)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开户某,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4月18日转入1000余万元,4月19日该1000万元转入该公司基本账户,4月20日即以往来款的名义用汇票将该1000万元全部转入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但所有凭证上盖的都是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的印章。并证明该账户目前余额269.05元。(12)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汇票、进帐单、账户明细、凭证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2006年4月20日,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三张共1千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给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同年4月21日浙江耀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随后浙江飞耀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汇入100万元到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账户,4月29日汇入300万元到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4月24日及5月9日以归还借款名义由卢君强分两次支取现金共计580万元,9月20日由徐某支取现金4.99万元。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2月27日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所提供的企业资料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相关银行凭证上的章也是胡某的章。(13)浙江飞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的公某、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与公安机关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企业开户某及相关银行凭证上所显示的信息、印章不符。(14)东阳德力磁性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证明胡某利用该公司走账的情况。(1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成立及注册资本验资的情况。(16)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提供的浙江鼎兴公司的开户某、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往来情况。(17)建行杭州天水支行、杭州银行、广发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农行浙大支行、招商银行深蓝支行、解放支行、上海浦发银行德胜支行提供的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某、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往来情况。(18)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卢某乙是被告人胡某的司机。2008年6月王某帮被告人胡某从杭州金衙庄大厦办公室运走两只箱子和一个塑料袋的事实。以及2005年金广东帮胡某出面竞拍东阳新南路58号的房产,拍下来后,金广东叫卢某乙去法院办理产权交接手续,那块房产当时是过户到浙江飞耀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情况。(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21)检察院提审笔录,证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胡某负责的,吴静只是出资,账簿的下落被告人也声称是能找到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胡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应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