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被告:郑××。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和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1月9日,我联社所属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金××、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金××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被告郑××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新安江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新安江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我社起诉要求被告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2009年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897.89元(2009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617.78元。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辩称:四年前应某某跑到我家里三趟,叫我帮她到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当时是不同意的,应某某跟我说她跟新安江信用社的信贷员童某某(音)是朋友,她已经和信用社说好了,叫我去给她签个字就好的。因为我和应某某从小一起长大的,面子上过不去我就同意了。因为我不签字的话信用社就要把我的房子封掉的,没有办法,我每年都到信用社去签字,到2008年1月9日前总共签了四次。2008年1月9日去签字时,借款金额是10万元。每次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钱我没有拿到过,信用社在四年前为我开过帐号的,借款是打到这个帐号的,但是我从来没有拿到钱过,应某某说她会管的,我也从来没有付过利息。被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保证还款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借给应某某的事实。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金××提供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金××与案外人应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合理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金××、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被告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应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金××与应某某间的承诺,仅在金××与应某某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与应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897.89元(2009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郑××对被告金××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一 连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