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岐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398号被告金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退休职工,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陕西省岐山县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岐山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自本人真实意图,也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杨红社审 判 员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