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文强与吕生富、邱光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强。委托代理人:沈月娣,浙江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生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明。委托代理人:何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吕生富、邱光明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强及委托代理人沈月娣、苑亮,被上诉人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生富、邱光明在庭审前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5日,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台商陈石连(代理人王青)各为甲、乙方签订了关于兴办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让约30亩工业用地给乙方,乙方用于创办外资企业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土地出让价为4.5万元/亩,该项目总投资为300万美元等内容。2002年9月29日,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安管委经(2002)65号文件,同意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王青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2002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给台商陈石连外经贸浙府资湖字(200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此后台商陈石连共支付给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其中2002年11月5日现金缴款5万元,2003年4月9日转帐缴款30万元,2003年4月9日现金缴款40万元,2003年6月4日两次现金缴款15万元,2003年6月5日现金缴款10万元。2003年8月,作为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青明确告诉邱光明要将项目转让掉。2003年10月20日,经邱光明介绍,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与王文强各为甲、乙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受让项目名称为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乙方首期支付甲方转让款60万元后,甲方提供相关的项目转让文件给乙方,乙方取得文件后负责向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尚欠土地出让款(其中近期支付20万元),乙方在取得项目转让法人资格后即向甲方支付已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180万元等内容。期间,王文强与吕生富洽谈协商后决定二人合作开发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项目,2003年10月21日,吕生富遂通过安吉县富康家具厂帐号转帐支付20万元到安吉经济开发区财政组,用于支付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11月20日,王文强与吕生富补签了期限为11个月的合作协议,并作如下约定:合作范围为座落在安吉县经济开发区转椅特色园区,占地33.234亩(经勘测后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红线内总用地面积为22156平方米)为一期投入的合作范围,该项目投入资金约合310万元(即为协议签订时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在期满后相互剥离),出资比例为:王文强出资40%,首期出资124万元,吕生富出资60%,首期出资186万元,2003年11月30日前双方应将首期投入资金310万元全额到位等内容。王文强在未付清台商陈石连的代理人王青1**万元项目转让款的情况下,立即就该项目与吕生富签约合作,并将该项目投资数额虚升至310万元,吕生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遂出资进行合作。吕生富因对王文强不信任就先后多次将投资款等款项交付邱光明,邱光明就将180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给项目转让人王青。在上述项目转让活动中,邱光明曾于2004年1月16日出具一份代王文强收取吕生富交付的10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收条,后该收条遭到撕裂,且被王文强持有。2004年9月16日,安吉县国土局核准颁发安吉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因王文强与吕生富间合作不顺,不久,王文强又将合作项目中40%权益转让给吕生富,王文强退出经营,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补签了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文强将其40%权益转让给吕生富,且双方确认至2006年12月11日止双方债务(吕生富应付给王文强款项)为59万元,吕生富于2006年12月19日前分期付清,后吕生富按约支付王文强59万元。此后,王文强认为邱光明代收了吕生富应支付给王文强的100万元项目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而未将该款退还,向邱光明催讨,并诉至法院。一审中,王文强诉请判令吕生富、邱光明共同支付项目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邱光明一审中辩称:王文强未向王青及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交付100万元项目转让款,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吕生富也未以该款交付邱光明为由拒付。故其与王文强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王文强的诉讼请求。吕生富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即:2006年12月11日王文强与吕生富间协议书及3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其与王文强之间帐目已经过结算,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邱光明曾出具一份代王文强收取吕生富交付的100万元项目转让款的收条,但该收条已遭撕裂,王文强未对其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且王文强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支付给王青或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00万元土地出让金或项目转让款的事实。因此,王文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文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王文强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文强不服,仍以一审起诉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代收100万元的收据原件由被代理人王文强本人持有的事实,证明邱光明主张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已经交给王青并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吕生富2003年10月22日支付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事实不符;王文强提交的40万元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文强的诉讼请求。邱光明及吕生富二审均辩称:王文强将本不属于他的,已经撕碎作废的收条作为证据起诉,属恶意诉讼。邱光明与王文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吕生富与王文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于2006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王文强经邱光明介绍从王青处受让相关房地产,王文强同时与吕生富合作开发,继而王文强退出,由吕生富独资受让该房地产,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王青的证言,及现有书面证据反映,整个受让、转让、交付费用的过程,均由邱光明参与操作,无证据证明王文强向王青或相关部门直接交付了100万元等相关的转让款。王文强与邱光明间无证据证明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存在。现吕生富已经实际拥有涉案的土地等相关凭证,其与王文强间的因转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于2006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予以明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履行协议后,无其他任何争议。王文强2008年3月13日,以一份有破损缺陷的2004年1月邱光明出具给吕生富的“收条”,向邱光明、吕生富主张债权。邱光明、吕生富除了强烈质疑王文强的诉讼动机外,对其起诉的诉讼时效也提出了异议。显然,邱光明、吕生富的抗辩,在事实依据及理由上均优于王文强。因王文强解释其持有收条及收条破损的理由过于牵强,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令人信服。原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文强上诉没有新的证据,理由亦不充分,二审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