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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5303611-2),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竺×。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2900558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阳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4日、2月6日,原、被告签订竹制品采购��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竹制产品,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2009年4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433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43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335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价款52335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将原企业名称宁甲亲草之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2、采购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3、2009年4月10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54335元货物的事实。4、货运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竹制产品的事实。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价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法确定支付原告价款的付款时间。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将原企业名称宁甲亲草之家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4日、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制品采购合同二份,载明: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竹制产品及产品规格和付款条款等内容,合同订立��被告预付定金2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产品。2009年4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433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嗣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2335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价款52335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由被告宁波××××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功 素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