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字3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字3243号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西高镇场镇。法定代表人蔡大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兰,经理。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彩瓦供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清河局一期3、4、5号供应彩瓦并安装;“工程单价29元/平方米,施工完成段合同价的97%,质保金半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彩瓦,并安装。2007年12月12日,双方验收后结算工程总款为36893.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余款489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有成都市商业银行的进账单为证。原告承认2008年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2000元的现金,一共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的工程款。伺候被告还有4893.80元的工程余款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4893.80元,经原告催收吴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追款损失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893.80元。驳回原告四川省广汉中红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代理审判员 付成俊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