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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才亮。辩护人叶金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才亮、叶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通过杭新路江口大厦前十字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驾车行驶至此的徐某、李某甲夫妇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心生愤怒而拍打对方汽车的引擎盖,李某甲下车后与被告人叶某发生争吵直至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将李某甲的左手环指末节咬断。经伤势鉴定,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叶某与原告人李某甲的丈夫因交通通行发生纠纷,原告人李某甲下车劝阻,被告人叶某趁原告人不备咬住原告人左手无名指并将原告人无名指咬下一截。为此,原告人损失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0393.43元。被告人叶某辩称,其没有咬李某甲。辩护人王才亮辩称,本案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叶某将李某甲左手环指末节咬断没有证据支持;���告人有罪供述是被办案人员殴打后所作的。辩护人叶金娥辩称,被告人叶某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份证人证言没有一个人看到李某甲的手是如何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通过杭新路江口大厦前十字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驾车行驶至此的徐某、李某甲夫妇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心生愤怒而拍打对方汽车的引擎盖,李某甲下车后与被告人叶某发生争吵直至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将李某甲的左手环指末节咬断。经伤势鉴定,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伤害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47.93元,并造成其交通、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5日21时许,其丈夫徐某驾车经过转塘加油站旁边的十字路口时,与正要过马路的一男一女相遇,并发生争执。李某甲下车伸手制止那个女的拍打汽车引擎盖,双方发生扭打,李某甲的左手被对方抓住并被咬去左手环指末端。2、证人徐某、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叶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李某甲的手指受伤。3、证人何某、朱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在事发现场看见李某甲手指受伤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后看见李某甲手指受伤的情况。5、证人斯铭荣的证言,证明其不知对方女的左手无名指一截是如何被咬掉的。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5日晚上9时左右,其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值班,治疗了一名左手无名指受伤的名叫李某甲的女子,该女子左手无名指指节末节部分缺失,指骨外露,在为其作了简单的包扎和清理后建议病人转院治疗。同时有一名叫叶某的女子也来治伤,她的伤为皮外伤,听说就是和李某甲打架的女子。7、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左手环指的伤势构成轻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叶某归案的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1、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及治疗的情况。12、杭州市整形医院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李某甲休息30天。13、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李某甲支付医疗费5047.93元、护理费28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辩称,其没有咬李某甲;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证明被告人叶某将李某甲咬伤。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左手环指是被被告人叶某咬断的;证人徐某、沈某、张某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叶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李某甲的手指受伤;证人何某、朱某、陈某证明,在事发现场看见李某甲手指受伤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证明,事发后看见李某甲手指受伤的情况;证人胡某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甲求诊,其左手无名指指节末节部分缺失;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咬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且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经查,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并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