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念水与胡荣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龙,胡某,夏念水,胡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人胡昌龙,系胡荣武与舒爱春长子。执行异议人胡某。法定代理人舒爱春,申请执行人夏念水,务农。被执行人胡荣武。执行异议人胡昌龙、胡某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胡昌龙、胡某、法定代理人舒爱春、申请执行人夏念水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2009年7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夏念水与被执行人胡荣武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对胡荣武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下察溪58号房屋一榴进行查封。执行异议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胡昌龙、胡某述称,胡荣武与舒爱春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建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下察溪58号房屋一榴。2008年4月16日胡荣武与舒爱春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舒爱春所有,两子由舒爱春抚养。2008年5月7日舒爱春将该房屋赠与两子胡昌龙、胡某所有,并经泰顺县公证处公证。有浙泰离字000800177号离婚证、胡荣武与舒爱春的离婚协议书、赠与书、(2008)浙泰证内字第347号公证书各一份为证。两异议人认为,该房屋虽系胡荣武与舒爱春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后已将该房屋协议归舒爱春所有,舒爱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两异议人,现该房屋已经归两异议人所有,与胡荣武无关,应解除查封;被查封房屋系两异议人与法定监护人舒爱春的唯一住处,不得拍卖。申请执行人辩称,胡荣武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于2007年5月26日系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共建的房屋一榴系夫妻共同财产。胡荣武与舒爱春经协议离婚,该房屋归舒爱春所有及舒爱春将该房屋无偿赠与两异议人均无效。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合法,请求驳回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陈述一致。另查明,胡荣武与舒爱春的离婚协议虽将房屋处分给舒爱春所有,舒爱春又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异议人,但均未向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下察溪58号房屋一榴系被执行人胡荣武与舒爱春夫妻共同财产。胡荣武与舒爱春离婚协议将房屋归舒爱春所有以及舒爱春又将该房屋赠与两异议人,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法不予支持。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胡昌龙、胡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陈家锋审判员 夏邦远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晓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