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新景印刷物��有限公司与杭州天瑞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天瑞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福。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杭州天瑞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锋。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杭州天瑞印务有限公司(下称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物资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进行印刷耗材的购销业务,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价值127203元,截止起诉前,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2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印务公司支付货款87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材料:1、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关于核对货款账目的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7203元。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以证明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额共计人民币127203元。3、进账单2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印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印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物资公司向印务公司供应油脂、还原剂等产品,截止2009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印务公司尚欠物资公司货款107203元。2009年5月20日印务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872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印务公司欠原告物资公司货款87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物资公司已按约提供货物,印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物资公司要求印务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印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瑞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92元,合计28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退回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