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金××。原告虞××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56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厘,借款期限未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600元,支付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的利息1947.6元,合计人民币85017.6元;2009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原约定另外支付。被告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虞××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虞××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向原告虞××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虞××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原告虞××借款人民币65600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