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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凌炳与陈林飞、汪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凌炳,陈林飞,汪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马凌炳(又名马洁),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塔院头路1号。委托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飞,身份证号码33262219660524502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1区2号。被告:汪利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416283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1区2号。原告马凌炳为与被告陈林飞、汪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凌炳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凌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良、被告陈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凌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12月16日,被告汪利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5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2005年3月30日,被告陈林飞称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20000元,同年9月15日借去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利息按月息0.8%计算,后经原告催讨,陈林飞于2006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利息付至2007年7月31日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40000元按月息0.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7年8月1日。被告陈林飞答辩称:我借款的40000元属实,利息也是付到2007年7月31日止,但是对于汪利国的借款我不确定,我怀疑是六合彩所输的钱。被告汪利国未作答辩。原告马凌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林飞、汪利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马凌炳与马洁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汪利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汪利国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林飞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林飞、汪利国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利国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林飞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0.8%计算,后归还了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40000元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马凌炳与被告陈林飞、汪利国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林飞、汪利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林飞对被告汪利国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飞、汪利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凌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8%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依法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陈林飞、汪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