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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峰、王峰为与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04号原告王峰,经商,泌阳县郭集乡杨树岗村委段西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立刚。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陈大为。原告王峰为与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份以前,多次到被告店铺与被告的总经理王跃钢及销售员郭媛璐洽谈定购丰田凯美瑞汽车事宜。2008年1月4日,原告决定在被告处定购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原告当场支付购车定金232800元整,为此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新车定购单)一份,合同对车辆的颜色、款式、交车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然而,原告交付订金数月以后,被告仍未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议此事,2008年5月9日,被告的总经理王跃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25日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购车订金退还给原告。另原告自己已购买了其他车辆使用。为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订金2328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建立购车合同关系。原告虽提供了新车订购单,但该订购单并没有被告的盖章。而且,原告将款打到了王跃钢的个人帐号上,因此,原告是与王跃钢个人进行交易;二、王跃钢冒充被告卖车收款的情况,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三、由于被告与原告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受原告的购车款,故无需返还原告购车订金232800元,更没有法律依据需要由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定购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并签订由被告印制的《新车订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轿车一辆,车辆价格247800元,原告应付定购金232800元,交车日期为2008年元月18日。该订购单左上角印有被告名称、住所地、电话号码、总经理王跃钢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按照王跃钢指定的帐号汇入定购金232800元,被告却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车予以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王跃钢于2008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5月25日前交车,否则赔偿原告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车订购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892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跃钢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其代表被告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期交车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订购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王跃钢的承诺书是经被告授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损失可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王跃钢冒充被告卖车收款,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峰车辆订购金2328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义乌市众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